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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营企业常见法律风险与防范

一、企业设立阶段因企业组织形式不规范导致风险 企业组织形式有多种: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等,分别受《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的调整,民营企业投资人因为不了解各种组织形式各自的法律特征,常常导致投资人认识与法律规范之间的错位,因而产生始料不及的纠纷和法律风险。朱俊凯律师在办案当中总结了以下常见的类型:

1、实际上是合伙企业,投资人却误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公司。导致合伙人之间对权利认知错位,合伙人对外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的认识错位。

2、自以为设立和经营的是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个人独资企业。夫妻公司;父子公司以及新公司法实施后的一人公司是实践中常见的民营企业组织形式。投资人误以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财产也就是我的,经营中将公司财产与家庭或个人财产混为一体,结果对外发生纠纷的时候可能招致公司人格的丧失,失去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就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影子公司出于种种原因,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登记股东不一致。登记股东相当于实际出资人的影子。这种公司在身子与影子因为情势变更不再默契的时候,往往会出现外部责任承担和内部利益分配方面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4、不规范的所谓集团公司民营企业家在具备一定的实力后,因为种种因素的考虑,开始朝集团化方向发展,但是没有注意企业集团组织的规范化,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集团成员之间的资金、财务、人事、业务等等关系,导致集团人格的虚化,甚至集团成员管理的混乱,进而对集团核心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5、不规范的联营企业民营企业解决资金需求的一个常见办法就是拉朋友或其他公司合作联营,但是他人因不了解或不放心民营企业的前景,不愿意承担经营风险,于是公司老板就许诺对方,只要投资做公司股东,可以按照固定比例收取收益,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这在法律上会被定性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因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的借贷,届时将导致行为无效的后果;而同时,当公司出现双方意料之外的亏损或赢利的时候,为亏损的承担和利润的享受,往往产生纠纷。

6、公司注册资本瑕疵公司设立时,为了体现实力,有些民营企业家往往希望放大注册资本,可因为资金不足或考虑公司业务一时不需要那么多资金,于是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或注册后抽逃出资的手段。则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可能是:填补出资、公司人格否定、构成犯罪等等。

7、公司治理结构不科学、不规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宪法,公司设立时就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设计好未来公司的治理结构。很多民营企业往往不重视公司章程设计,不重视公司治理结构,经营中往往出现小股东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大股东良好的公司管理意图得不到贯彻,甚至陷入公司僵局等。

二、企业运营阶段因为风险管理缺失导致风险企业作为市场主体,在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无时不刻面临各种各样的风险。民营企业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和风险应对能力往往依赖于从自身的创业实践中积累;因为市场受各种经济的、社会的、政治的、文化的、风俗习惯的因素影响,缺乏风险评估、管理、控制的规范,仅靠企业家个人的治理,必然难以避免应对不及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常发生的有:

1、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企业经营中出现资金不足,是多数企业都会遇到的情形,常见的融资方式由银行借贷、民间借贷、股东追加投资、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发行公司债券、上市融资(ipo或增发股票)等等。资金借贷可能存在资金安排不当,不能按期还款,资金链断裂,导致信用危机等等风险。不同的融资方式还存在不同的法律风险,一次融资在不同环节有不同法律风险。比如银行借贷,可能陷入高利转贷、违法发放贷款、贷款诈骗及其他金融诈骗的法律风险黑洞;民间借贷,可能遭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票据诈骗或其他金融凭证诈骗等等法律风险;股东追加投资和吸收新股东增资扩股,也会遇到股权结构和治理结构调整,利益分配的约定等等问题;引进战略投资者对法律风险的评估与防范要求更高,否则,掉进法律陷阱,导致辛苦创业培养的企业控制权旁落,对企业家心理和利益方面的打击都可能是惨重的。发行公司债券和股票,国家有着规范和严格的规则和制度,对法律风险控制的要求极高,需要专业人士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辅导。若无视这些规范和要求,则可能踩进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泥坑。企业要做大做强免不了各种形式的融资或资本运作,在融资项目管理中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理念,对于法律风险的防范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2、人力资源利用中的风险进入二十一世纪,人力资源对企业发展的作用已突显到异常重要的程度。但人力资源的引进、利用、培养、管理、淘汰整个过程中同样处处存在法律风险。比如,民营企业为了节约成本、缩短培养过程、迅速抢上新项目等,常常采用挖墙脚的方法引进高级人才,并直接利用这些人从原东家带来的技术资料、客户信息等等,这就可能遭遇被挖企业的索赔,或遭致被挖企业的商业秘密、专利等侵权指控。反过来,辛辛苦苦或花大代价培养的人才无端流失,被挖墙脚,企业却不能得到应有的补偿,也是民营企业常遇到的风险。因为劳动关系,一个人具有了企业职工的身份,他的一些行为将由企业来承担其法律后果,因此,对职工的风险教育和行为约束不够,也会给企业带来不可预知的风险。比如职务行为侵权等等。而劳资关系处理不当造成的法律风险更是平常。因此,人力资源管理同样需要注入法律风险管理的这一重要内容。

3、市场交易中的法律风险企业的发展靠的是不断发生的市场交易行为,不同的市场交易行为,需要确立不同的合同关系,不同的合同关系可能遭遇不同的法律陷阱。事实上,企业最常遇到的法律纠纷就是合同纠纷。民营企业对于合同风险的意识相对来说还是较强的。但企业交易行为管理,绝不仅限于合同书本身的管理,一个合同关系既包含了作为主要权利义务界定标准的合同书,还包含着从订约谈判开始,直到合约履行完毕,乃至善后的持续过程。因此,交易行为的法律管理,实际上是一种过程管理。我们都知道,合同书中明确写明的合同义务必须履行,否则会遭到违约索赔;但对于前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往往并不了解,也往往因此导致纠纷和损失。民营企业家还有一个与法律管理相矛盾的传统观念,就是习惯于熟人圈子的交易,往往依赖个人信用关系进行交易。这样就带来两大风险:一是可能知人知面不知心,因为对人的认知错误,或者对方因情势变化而信用发生变化,导致君子协定和朋友关系一同被践踏;二是因为没有书面的对各自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时间久了,双方对当初的细节问题产生误会,各自认知不同、理解不同,两个本来交情很好的交易伙伴和事业盟友因此发生纠纷。因为市场准入制度的存在,很多交易行为还得考察交易对象的适格性,跟一个根本没有交易资格的人去交易,其风险可想而知。

4、对外投资中的法律风险 现代企业除了依靠自身的生产和经营进行赢利外,实力较雄厚的企业还要进行对外投资,以便从进入其他赢利能力较强或发展前景较好的领域,分得其中一杯羹,或者通过投资控制别人已经建立良好基础的经济实体。对外投资的方式很多,常见的有设立新的项目公司或经济实体、参股他人已设立的公司、并购他人控制的公司、收购其他公司的项目或资产、为别人提供融资等等。每一次对外投资都既是一个商业项目,也是一个法律项目。很多投资失败是因为缺乏项目法律管理或项目法律管理质量不高导致的。很多民营企业家认为,法律管理在项目中的作用就是草拟合同书,忽视了项目本身系统性、流程性的特点;正是因为这些特点,项目法律管理也是一项系统的、全流程的工作。

5、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企业是一个市场主体,也是一个行政管理法律主体,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企业的各种市场行为、社会活动都要受到行政法
律规章的管制;企业也因此具有各种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利义务的地方就有法律风险。企业要满足工商行政管理的要求,在企业登记、企业经营、企业解散过程中,必须依法遵章行为,否则就产生法律风险,遭致行政处罚等不同法律后果。比如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这是很多民营企业实际存在的问题,如没有出资前对出资的规划和出资后对资金的合法运作,企业极易踩如雷区,而一旦雷炸,轻则工商行政罚款,重则构成犯罪。企业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但有人戏称:中国民营企业十家至少有九家存在税务问题。这又是一个可怕的地雷,埋在那儿,你不知道什么时候爆炸。而一旦爆炸,往往致命。安全生产管理在这些年可谓风暴频行,但每年依然不断出现安全事故,于职工生命、于企业利润都是极大风险。很多的真实案例依然鲜血淋漓在眼前。企业的产品质量风险更无须多说,三鹿奶粉事件一夜之间让一家巨型企业灭顶,还几乎毁掉一个行业。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也将更加严苛。还有环保问题可能导致的索赔、处罚。等等等等。政府管理部门现在强调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很多民营企业家还抱着过去那种注重跟政府官员关系,不注重合法合规经营的观念,就会给自己的企业埋下各种法律风险的地雷。

三、产权不明晰导致的风险民营企业常有家族化的特点,这种特点有其自身的优势,但也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这种风险往往与企业投资人或控制人有关。实践中常遇到的法律风险有:

1、公司财产混同产生的风险很多民营企业家和他的家族都有这样的观念:企业是我的,所以企业的资产就是我的资产,我的资产也随时可以作为企业的资产。这种观念是十分错误的。公司是具有法人人格的,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拥有独立的财产权,公司有限责任正是基于这样的前提。投资人乃至其家族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就难以获得法律认可,公司就不再受有限责任保护,公司的风险就会蔓延到投资人乃至其家族,成为家族的风险。导致公司垮家族就垮,公司倒闭老板就跳楼。

2、夫妻或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导致的企业风险有些企业,因为投资人夫妻财产混同、家庭成员财产混同,在夫妻离婚、家庭成员分家析产时,出现争夺家族企业股权或控制权的纠纷,在夫妻反目、同根相煎时,企业受连累,甚至因此关门大吉。

3、传承导致的风险家族企业往往由老一代辛苦创业起家,在代代相传的环节,因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继承人之间的股权、控制权或财产争议,导致传承过程中企业发生产权和管理方面的纠纷,拖累企业。

4、投资人与经营人混同导致的风险现在很多企业逐渐认识到,作企业老板和做企业经营者并不是一个概念。但多数民营企业还是自己投资自己经营,几个股东共同投资就共同经营。可实际上,做老板与做企业经营者是不一样的。简单说,有钱就可以做老板,但做经营者却要求很多,得有经营管理才能,得了解所在行业等等等等。老一代创业的时候多是自己摸爬滚打一步步积累的,但下一代也许并不适合经营管理企业。这样,有些企业就在老板自己的勉为其难的经营管理中一步步衰败了。有些民营企业投资人认为交给别人经营管理企业就失控了。实际上,对企业的控制有两个层次,一是直接的管理控制,一是权利归属的控制;权利归属的控制才是最终的控制权。当然也有企业确实因为内部人(经营者)控制问题被掏空了,所以就有一个实现权利控制的机制设计问题,这主要是个法律问题,是可以防范和解决的。不能因噎废食。

四、企业整合时可能遇到的风险我国民营企业在某个阶段曾经出现多壳化经营的现象,一个投资人或一个家族设立很多个公司。起初是为了多些操作平台,后来国家法治化程度提高,公司投资和经营业走向规范化,整合分散的资源更有利于企业做强,很多企业也走上整合之路。在企业整合的每个环节,都潜藏着法律风险。列举两个大的方面: 1、股权结构调整企业整合中最重要的是股权结构的调整,股权结构意味着企业的控制权和决策的有效性,也意味着公司高管的创业动力。对于大企业家族还意味着企业王国之树上干、支、叶、果所有生命的有机联系和健康成长。如果事先不进行法律方案的设计、规划和论证,过程中不进行法律风险的管理和控制,出现树虫时不及时进行风险的评估和化解,最终难免出现风险失控的境况。 2、资产整合资产整合涉及权属界定、处分权限制、定价、交易、过户、税费等多种法律关系,同样潜伏着各种法律风险。

五、企业解散时可能遭遇的风险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有独立人格,也有生老病死的问题,企业设立取得营业执照就算生了,遭遇到的各种风险都是病,经营期限届满就老了,经营不善破产倒闭或投资人解散企业,企业就死了。人老死要办丧葬,企业老死要做清算。很多民营企业在企业老死的时候,却往往不做清算,将企业资产搬回家完事。殊不知,法律风险的地雷就此埋下。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或者,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承担责任。清算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必须依法进行,否则企业虽然死了,而其阴魂依然未散。

六、结语:

因为企业的生老病死整个生命过程处处可能存在法律风险,所以国家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要求上市公司执行,并鼓励大中型非上市企业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央企结合本企业实际执行。民营企业多白手起家,经历了艰难的创业历程,更要思考如何建立和规范企业的风险管理体系,加强企业的内部风险控制。

 

单位犯罪的常见辩点与裁判规则

一、单位犯罪的法定性及其司法认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法律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才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这就是单位犯罪的法定性。

比如我们都知道的盗窃罪,最高检《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应法律问题的批复》里面讲到,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这一批复的内容,表明法律对于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单位行为,依然不能以该罪追究单位的责任,而只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量”上的区别及辩护

我这里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一是入罪的标准,二是量刑的标准。

1.入罪标准

我们知道在入罪标准上,在有些罪名里面,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比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要高。比如行贿犯罪,个人行贿按照两高最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行贿3万才予以追诉,而单位行贿的追诉标准是20万。在我国刑法规范里面,我们可以发现,类似这样的单位犯罪追诉标准高于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的是有很多的,比如合同诈骗罪,走私普通货物罪,等等。那么这种追诉标准的不同在刑事辩护的过程中可能会引发罪与非罪的辩护。

2.量刑标准

我们知道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刑罚的设置和数量的标准上也是有不同的类型与规定。

第一,在量刑幅度方面,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设定了不同的刑法幅度。比如刚才讲到的行贿罪,对个人行贿规定了5年以下、5年到10年、10年以上三个量刑幅度;而单位行贿只有一个量刑幅度,即5年以下。类似的还有骗取贷款罪,对个人犯罪是设定了两个量刑幅度,3年以下和3年到7年;而单位的量刑幅度只有一个,就是3年以下。

第二,在数量标准上面也是有所不同的。比如集资诈骗罪,虽然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都规定了相同的刑罚幅度,但数额标准是不一样的。个人集资诈骗数额10万以上认为是数额较大,30万以上的是数额巨大,100万以上的是数额特别巨大;而单位的相应标准是50万、150万和500万。类似这样数额标准不同的罪名还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它也是刑罚设置的幅度一样而数额标准不一样,这样的刑罚幅度设置的不同和量刑标准的不同,也为我们的辩护留下了空间。

第三,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刑罚设置和数额标准都一样,但实践当中又有所调整,比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刑法规范方面,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在刑法设置和数额标准上都是一致的。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比如上海,就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数的数量标准进行了区分;在浙江,实践当中也是有所区分的。正因如此,在辩护过程当中,通过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量刑幅度以及数额标准类型的归纳和整理,我们发现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在处罚上面往往要轻。由此,因为量刑幅度和数额标准的不同,我们刑事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当中可以就罪轻与罪重提出辩护。

实践中,如果公诉机关在起诉的时候没有做为单位犯罪予以起诉,那么法院能不能按照单位犯罪进行判决?答案是可以的。这里我们注意到,《全国法院审理犯罪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里面有明确,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在“质”上的区别及认定

前面讲到,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追诉标准往往要高,而量刑幅度要轻,但是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究竟如何区别呢?这里我想和大家交流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单位意志

根据刑法规范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单位意志的体现,往往有这么三种形式:一是比较典型的,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二是由单位的负责人决定或同意,三是被授权的其他人的决定和同意。

在司法实践或者辩护过程当中,我们还要注意到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单位负责人的意志不得重复进行评价。

2.单位利益

按照现有的刑事规范或者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单位利益体现在两方面。从实施犯罪的主观目的或犯罪动机来讲,是为单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那么从犯罪结果的角度来讲,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单位利益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很棘手、很复杂的问题。现在司法实践当中出现了一个新的动向,比如我现在手上正在办理的这个案件,也就是一个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的问题,因为追诉标准的不同导致利益认定的转变。因为根据当事人的交代,行贿的金额是不到20万的。他作为上海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经理,在业务发展的过程当中,与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那么检察机关在立案调查过程当中,就一直强调,他作为杭州公司的
总经理,在业务发展过程当中也有自己的利益,体现为一个业务做了以后他可以从中拿到奖金或者是业务提成,所以认为是为了个人利益而不是单位利益。因为行贿金额尚未达到单位行贿的标准,所以办案机关在作审讯笔录中一再强调相关责任人员的个人利益,并以个人行贿立案调查。对此,我们也是据理力争,最后检察院作出“疑罪不捕”的决定。

3. “单位”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单位犯罪比自然人犯罪要轻,但究竟哪些单位可以认定为“单位”,有以下几个问题。

(1)合伙企业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合伙企业能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一般认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一样,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但是我也查到,也有司法判例认定合伙企业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其裁判的主要理由有这么几点:

一是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它突出的是单位和组织机构特征,并没有以法人或非法人来界定单位犯罪主体。

二是刚才讲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这个解释的规定来讲,它并没有穷尽单位犯罪主体的类型,也没有将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必要特征。

三是涉案的这个厂是经工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普通合伙企业,有经核准登记的组织机构代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生产经营场所,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有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并依法取得了采矿的许可(这个单位是一个采矿厂),具有对外公示、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且涉案的犯罪事实也是基于企业利益从事的活动,所以最后对这样一个情况也是认定为单位犯罪。

从这个判例的观点来分析的话,非法人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它并不以法人或非法人来界定,也没有将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单位犯罪的必要特征,只要在经营活动中有独立的财产,有独立的名称、组织机构,同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基于企业利益的,也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当中的“单位”。

(2)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犯罪的“单位”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就是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可不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对此,我们杭州也有这样的判例,比如教育厅高等教育处的单位受贿罪,它就是以处室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来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犯罪金融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有规定:“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是内设机构、部门实施单位犯罪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它同时强调:“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在实践当中,我们也遇到了,比如卫生服务中心下属的卫生服务站、一些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或者是分公司,也都可以以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承担刑事责任。

(3)夫妻公司是否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需要具体分析

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对于股东为夫妻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不是能够作为单位犯罪的单位,这个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按照我们查到的案例显示:首先,公司法允许夫妻两人为股东成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也是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从形式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成立单位的条件,在没有证据否定单位法人人格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是单位。第二,公司是有专门的会计、财务基本规范,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和个人资产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三,涉案的责任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体现的是公司意志,被告人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公司能够承接到业务,因此,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以单位名义。第四,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着重要考察利益归属,违法所得是归单位所有还是个人所有,而本案利益显然归属于单位。
与之相反,如果夫妻公司与个人财产混同,则其单位人格很可能就被否定。

(4)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非当然的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往往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是,并非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就都是单位犯罪。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相反,很多单位犯罪是秘密进行的,甚至存在着大量的冒用、盗用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所以最高法《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解释》也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与此相对应的,也有一个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所以,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并不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必备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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